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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恆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拱謨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00三三

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八C-九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於市○○道與延平北路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三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車輛非一人配一車,而視路程遠近調度車輛,因怕業務員將行車執照正本遺失,故以影本置於車上,行照的作用乃在確認車輛資料正確性,而行照影本亦可充份揭露車輛資訊以供相關人員查證,為何執法員警仍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如上。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八C-九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經警攔停臨檢,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正本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駕駛時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公司車輛非一人配一車,而視路程遠近調度車輛,因怕業務員將行照正本遺失,故將行照影本置於車上,行照的作用乃在確認車輛資料正確性,而行照影本亦可充分揭露車輛資訊以供相關人員查證云云,惟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證件均指正本,因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行車執照之影本並非前揭隨車應行攜帶之證件,自不足以作為駕駛人合法駕駛車輛之具體依據,異議人欲以行照影本代正本供查驗,非唯法無明文,執法員警於查驗時亦無法立即辨認真偽,與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自有扞格,是異議人徒以公司內部調度車輛之方便,恐行車執照正本遺失而將行車執照影本放置車上亦可供查驗之用置辯,尚難憑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於上開時地駕駛時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正本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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