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仍於93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南京西路圓環附近,將淨重0.1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乙○○於同日11時40分,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遇警盤查,乙○○因心慌,而主動交出甲○○無償轉讓之上揭海洛因,而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乙○○,亦無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扣案之海洛因1 包予乙○○乙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7~24、94~95頁;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乙○○各次之陳述均一致,且查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被告之理,再查乙○○於查獲當日(即93年5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即陳稱:不知給伊海洛因者真實姓名,但該人年約50歲、身高約160 公分、蓄平頭、身材瘦小等語,核其所述之轉讓海洛因者年約50歲、身材瘦小之外型,與被告均相吻合,更堪認乙○○證稱:予伊海洛因者為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無償轉讓予乙○○之白粉1 包(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3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3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轉讓予乙○○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臻明確。是被告上述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逾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竟再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手段、轉讓之數量、明知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係被告無償轉讓予乙○○,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