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3號
- 自訴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自訴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美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故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70條)外,不得提起自訴,如經提起自訴,要屬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提起自訴之人乙○○○○ ○○○○○○○○○○○○○○○○○ 起訴時係美籍公司,在加州登記,於我國並未申請認許登記,嗣於起訴後始於95年3 月16日於我國辦理登記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於加州之公司現況證明(含英文及中譯本)、於我國登記之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在我國註冊登記,不具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訴人之自訴係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且此種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不因自訴人嗣後於我國辦理登記而治癒其瑕疵。至自訴人於取得法人資格後是否再提起自訴,要屬另一問題。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