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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058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8-882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143 號週邊,經舉發「在人行穿越道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所有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惟當時車上確實有女性友人,且車輛並未熄火一直保持隨時可駛離的狀態,卻仍受一位身著咖啡色制服之助理員拍照舉發,依民情風俗異議人只是下車存款,車內有駕駛人可應變的情狀,並沒有臨停、併排或影響交通等情,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8-8826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 月11日13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143 號週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事實,坦承無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587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現場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可知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車輛不得佔用。雖異議人稱為警舉發當時車上仍有女性友人,且車輛仍保持隨時可駛離並未影響交通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且道路之號誌、標誌、標線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於該號誌、標誌、標線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人民尚不得以其己身之便利,恣意違反,否則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將失其功能,使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危及行人車輛之安全,自不待言。是異議人所辯違規停車當時車內有友人且車輛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僅作短暫之停留云云,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甚明。

㈢再違規停車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處舉發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單者為該局之交通助理員,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是本件舉發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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