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B-1582 號自小客車,由陽明山下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50號對面車道,突因車輛發生故障暫停時,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輛移置在距離道路緣石70公分處,且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警示標誌即貿然停車修理,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9P-1258 號自小客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4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至,不慎與車旁由告訴人乙○○無照騎乘閃避被告丙○○車輛之車牌號碼JSO-99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受有右小腿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6月26日庭訊時當庭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以新台幣50,000元和解,被告甲○○並當庭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詳見本院該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