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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9號、96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之妻,雙方關係不睦,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誣指告訴人乙○○及其弟黃懷齡(未據告訴)曾恐嚇甲○○稱「在10日內要拿出5 億5 千萬元,否則要殺光妳全家」等語,致當日電視連續報導該新聞,且翌日(12日)蘋果日報C9版亦刊出上揭對告訴人乙○○不實之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下稱事實1) 。被告甲○○又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95年6 月8 日、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年代MUCH電視臺(38頻道)之節目,指稱告訴人乙○○偷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珠寶 (下稱事實2) 、每天晚上以8,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代價找不同女人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住處睡覺 (下稱事實3) 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惟名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對媒體為上開事實1 、2 、3 所述之陳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蘋果日報94年7 月12日C9版影本1 紙及年代電視臺95年6 月8 日、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之節目拷貝影帶各1 份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媒體為上開事實1、2 、3 所述之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召開記者會之前一天傍晚,在伊住處,有接到乙○○之恐嚇電話,且伊家人均接到乙○○及其弟黃懷齡之謾罵電話,因有2 種發音,伊那時因很害怕,所以召開記者會,要讓眾人知悉若伊發生不測時,即係乙○○所為,目的係為了保護家人,而非為了誹謗乙○○。又乙○○確有偷竊伊價值2 億元之珠寶,原本伊要去報警,惟因乙○○提出金額3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始未報警。再乙○○確有於每天晚上找不同女人至伊住處睡覺,因伊不願意與乙○○發生關係,乙○○即逼伊要幫他找女人與他睡覺,若伊不肯他便會打伊,而伊認為若將此事與記者陳述,乙○○就不會再逼伊幫他找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第87至88頁、第94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雖主張告訴人乙○○有上開事實1 、2 、3所示恐嚇、竊盜及與他人通姦之犯罪行為,因告訴人乙○○否認有該行為,因此僅為其2 人在場而發生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固難為本院所認定,且被告甲○○於公開之場合陳述上開事實,固亦有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然而,上開被告陳述之事實果為真實,均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攸關國家公權力介入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則被告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屬於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當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實1 被告主張告訴人恐嚇部分。緣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於95年4 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商談離婚條件及債務問題爭吵不斷、感情不睦,且被告之父許金吉、母許楊秀卿及弟許鄭文於被告自承接到告訴人上開恐嚇電話之日即94年7 月10日均接到乙○○及一名男姓之謾罵電話等情,亦據證人許金吉、許楊秀卿及許鄭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又告訴人分別書立3 份切結書,表示願意在92年2 月28日以前、92年12月31日以前及93年5 月11日以前將原向被告借用之臺北市○○路○ 段158 號4 樓房屋及車牌6662-DH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被告以辦理協議離婚事宜,此有告訴人於92年2 月間、92年12月27日及93年4 月1 日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影本各1 紙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憑。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前確因告訴人是否應返還向被告借用之房屋及車子而發生糾紛,均未解決,直至95年4 月間始由法院裁判離婚收場,而非協議離婚,然彼此之糾紛當不可能完全解決,從而,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乙○○對其恐嚇稱「在10日內要拿出5 億5 千萬元,否則要殺光妳全家」等語,應有可能,且被告所辯係其為保護家人之目的而召開記者會公開上述事實,亦有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基於確信該事實為真正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1 部分,應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㈢關於事實2 被告指稱告訴人乙○○偷竊其價值2 億元之珠寶部分。按證人許金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確有珠寶,在保險箱內等語,且證人許楊秀卿亦結證稱:伊曾聽過被告對伊講乙○○有偷被告之珠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參以卷附上述由告訴人所書立欲將其前向被告所借用之房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 輛返還被告,且同意雙方協議離婚之同意切結書、切結書、同意書各1 紙,及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所簽發予被告面額3 億元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衡以常情,彼此有爭議之房屋及車子之價值依被告所述應不至上億,倘若被告沒有因告訴人而損失價值2 億元之珠寶,告訴人豈會簽發面額3 億元之本票予被告?是被告上開主張告訴人乙○○偷竊其價值2 億元珠寶部分,應有可能,則被告於記者會陳述此部分之事實,應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基於確信該事實為真正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2 部分,應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㈣關於事實3 被告指稱告訴人每天晚上以8,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代價找不同女人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8號4 樓住處睡覺之部分。按證人許金吉、許鄭文均於本院結證稱:伊等曾聽過被告說乙○○有找不同女人至其住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而上開事實係關告訴人及被告彼此夫妻生活之不合,亦會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損,被告應無理由妄加指責,且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指稱告訴人有上述事實2 部分,就該部分,被告既確信其為真正,如上所述,而就上述事實3 部分,被告當無故意羅織故事之必要。復衡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因商談離婚條件及債務問題爭吵不斷、感情不睦,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伊因擔心遭告訴人毆打,便在告訴人逼迫之下始幫其找不同女人至住處睡覺,且伊認為若將此事與記者陳述,乙○○就不會再逼伊幫他找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尚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所為,且其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欠缺誹謗之故意甚明,且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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