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