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將被告羈押在案,復於98年5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9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本院經權衡本案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