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第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先於98年11月10日白天,持油壓剪之兇器1 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93 號「臺北東站社區」地下室,將該處發電機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3 條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11月11日上午8 時許,該社區之總幹事葉邁進發覺電纜線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地下室查扣甲○○所有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 個後,將該手套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發覺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發覺上情。甲○○再於98年11月15日白天,持上開油壓剪之兇器1 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4 區「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下室,將該處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8 條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50分許,該社區之保全組長林獻輝發覺電纜線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地下室查扣甲○○所有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 個後,將該手套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發覺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發覺上情。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2 次行竊所用之所持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但應認係金屬材質,材質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迭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