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法應得易科罰金,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前、後,均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