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春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春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耿春穎明知自己從未任職於「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亦無還款能力,竟與戴俊源(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集團之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印章分別用印於偽造耿春穎於民國85年10月任職於「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專科醫師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86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於87年4 月8 日,由戴俊源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耿春穎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8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原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汐止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耿春穎名義申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並填寫不實內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向銀行行使前揭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詐稱自己為「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專科醫師,在「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年收入高達約200 萬元以上,而使銀行承辦放款行員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貸予80萬元,並將80萬元全數撥款存入耿春穎在遠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詎耿春穎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納13期分期貸款即拒未繳納,迄今仍有72萬0,449 元本息尚未償還,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蔣曉明婦產科診所」,經遠東銀行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呂宜霏、許育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本院查無其等不能自由陳述或檢察官有以其他非法、不當方式取證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淑暖於臺北調查站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呂宜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許育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上揭書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 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耿春穎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桃園縣衛生局91年1 月18日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的追加起訴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9年6 月2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99年6月7 日函及所附的開設帳戶資料與往來明細、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99年6 月22日函、一銀大同分行99年9 月14日來函及開戶印鑑卡正本、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1日函、遠東商銀99年9 月27日函及所附開戶原始資料正本、中華郵政桃園郵局99年9 月27日函及所附的耿春穎開戶原本、桃園縣成功工商99年9 月24日函、中華郵政公司99年10月1 日來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1 件、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函、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函、被告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印鑑卡正本,均為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適用,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訴法第164 條物證之證據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耿春穎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去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過貸款,也沒有在遠東銀行開戶,我的身分證件很久之前就遺失,發現遺失後有登報作廢但沒報警,我沒有再辦理補發證件,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正本及私人證件可能搬家時掉在臺北市○○○路租屋處,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遺失前一直放在家,沒有借給別人,我是在82年、83年間離家出走到臺北才認識戴俊源,他住在我租屋處五樓,我住六樓閣樓,我不曾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交給戴俊源,卷附遠東銀行貸款資料,印章及簽名都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是方形木頭章並沒有遺失,我沒有圓形印章,我也不曾授權別人刻我的印章,我不知有人以我的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的事,也沒看過卷內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未曾任職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云云。惟查:
㈠於87年4 月8 日確有名為「耿春穎」之人持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扣繳憑單至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填具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借款80萬元,並於該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經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審核同意後,予以核貸80萬元入上開所開立之帳戶,嗣借款人「耿春穎」之人於繳納本息13期後,於88年5 月11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遠東銀行汐止分行74萬449 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指訴甚詳(見89偵字第7297號卷第5 、6 頁) ,並有耿春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扣繳憑單、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可稽(見89偵字第7297號卷第17至25頁),互核後亦屬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宜霏(原名呂慧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87年至89年在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任理財專員兼做小額貸款,本件的文件審核人員是我,小額授信之辦理是由客戶先傳真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再由銀行內部評比,我經手的案件有時經理會指派外勤人員到客戶任職之公司查證客戶是否有在那裏上班,之後再由客戶於對保當天將傳真資料帶來,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一定要本人簽名蓋章,另外辦保時還有簽相關合約、開銀行帳戶、本票等資料一定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61 、62 頁);嗣證人呂宜霏於本院審理則證稱:遠東銀行放款前會做徵信程序,客戶先傳真相關財力證明例如身分證、在職證明或是扣繳憑單,收到之後公司會做一個評分表,還會去聯徵中心調查借貸記錄,之後會跟所有放款部門主管開放款審議會,初步評估符不符合借款資格,合格後會派人帶他的公司實地查訪貸款人有無在此地上班,每個案子經理都會在會議上指派查證人員,若查訪合格後,就會請他來銀行資料,例如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開戶合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是銀行制式表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面除了第一行申請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外,相關合約、開銀行帳戶、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資料上面的客戶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當時來銀行借款的人親自填寫,本案後來核撥80萬元,匯入耿春穎親開之遠東商銀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開立帳戶須本人開戶,不可委託他人,本件信用貸款相關業務約定書,當時客戶在約定書上蓋的「耿春穎」印章是客戶提供蓋章的,銀行會請貸款人帶身份證正本、印章及相關之前傳真的資料正本以確定借款人就是本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又證人即遠東銀行催收中心銀行員許育嘉於偵查中亦證述:自然人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的簽名一定是由本人親簽等語(見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73、74頁)。經核證人呂宜霏、許育嘉上開所證,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確須由本人親自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並親自在貸款銀行開立帳戶以供撥付貸款,且須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對保程序並簽立本票供擔保,而證人呂宜霏確為本件耿春穎申請貸款案之授信查證經辦人及對保人,此亦有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開戶約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89偵7297號卷第20、23頁),而關於其等所證屬一般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之正常程序,是以足認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之「耿春穎」之人確有在自然人貸款申請書、開戶約定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於辦理對保當日到該銀行辦理對保之程序,確屬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一再辯稱:我沒有圓形印章,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資料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用之圓形印文也不是我的,申請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不是我提供的,我於83年間在向戴俊源租房子,約半年後離開,確開時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掉在租房子的地方,一直到98間均沒有再補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耿春穎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總共在桃園大溪郵局、第一銀行有開戶,都是我本人親自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 月25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被告耿春穎於87年2 月20日開戶之印鑑卡正本,該印鑑卡上有被告耿春穎之親自簽名及圓形印文一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正本上之「耿春穎」之簽名及圓形印文,與本件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及金融卡各項申請書上之「耿春穎」圓形印章及「耿春穎」簽名相比較之結果:二件圓形印章直徑均約為1.8 公分且印文的樣貌及文字相似,且「耿春穎」之簽名字形、筆順也相仿等情,此有第一銀行大同分行99 年9月4 日一大同字第00171 號函附之耿春穎開戶之印鑑卡正本一分及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87年2 月20日親自至第一銀行開戶時所用之印章確為圓形章,且其於第一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及所用之圓形章均與本件遠東銀行之貸款申請案所使用之印章及簽名相似,且參以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必須本人親自為開戶及對保之程序等情,亦據證人呂宜霏證述綦詳,是以本件至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貸款之人確係被告耿春穎本人,要屬無疑,被告耿春穎所辯其僅有方形印章,從未有圓形印章,且其未至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貸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⒉被告耿春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身分證自83年左右搬離向戴俊源所租之房子時即遺失,之後未再補領新身分證,本件遠東銀行之貸款不是其持身分證辦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87年2月20日有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親自開戶,開戶時是持身分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此亦有被告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87年2 月20日仍有持有身分證,而被告耿春穎於87年4 月8 日至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 桃縣)86 年11月21日補發」(見89偵7297號卷第17頁),是以更足認被告於87年2 月20日至第一銀行開戶所持之身分證即是86年11月21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要係屬實,亦足以證明被告於83年搬離向共犯戴俊源所承租之房子時,其本人之身分證或有遺失,惟已於86年1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因此才有可能於87年2 月20日親自持身分證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辦理開戶,繼而於87年4 月8 日為本件之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案,是其所辯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遺失乙節,要屬虛構之詞;且因至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必須本人親自為對保之程序,且親自在遠東銀行開立帳戶等情,業如前所詳述,因此本件於87年4 月8 日持耿春穎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至遠東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人,確係被告耿春穎本人,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曾於本院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卷附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所使用的身分證係在86年11月21日所申請補發,惟於補發後因搬家至遺失在租屋處云云。惟經審酌被告歷次庭訊之供詞,就此關鍵部分之供詞反覆不一,尚難據以採信,茲再分論如下:
⑴被告於98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戴俊源,他是我剛來台北工作時的老闆,我當時在戴俊源底下發傳單工作,我的證件都放在戴俊源那邊等語(見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8 頁);嗣再改稱:我有在戴俊源底下發傳單,那是我剛離家到臺北國賓飯店1 條巷子那裏住,他給我1 天1000元,我沒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戴俊源,不是我的證件都放在戴俊源那邊,是我搬家有掉東西,而我住閣樓,會經過戴俊源住的地方等語(偵緝275 號卷第55、56頁)。
⑵於99年2 月3 日本院審查程序訊問時則改稱:貸款之戶口名簿是我家的,可能是當時我掉在租屋的地方,我認識戴俊源,我在82、83年時離家出走來台北才認識戴俊源,當時我住在中山北路一個小閣樓,他住在五樓,我需要經過他家客廳才能到我的房間,我不是跟戴俊源租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
⑶於99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卷內身分證影本是我的,這身分證是86年11月21日補發的,我在八十幾年間承租台北市○○○路位於國賓飯店旁巷子的房子,是在身分證補發前就承租,我是跟戴俊源租房子,那段時間我都在打零工,中山北路的房子我租不到半年,後來改租空軍總醫院附近的房子,要訂租約時才發現身分證不見,我將證件、戶口名簿影本放在一個紙包裏面,那包東西可能搬家時留在租屋處,補發的身分證有遺失,但我沒有去辦理遺失補發,到現在我還沒有去辦理新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8頁)。
⑷於99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戴俊源時他還在做代書,我認識他沒有幾個月,我只有在戴俊源處發過幾次傳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⑸再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於83年時與我前妻吵架,我帶一些影印資料去向戴俊源租房子,他是我房東,我租他的房子大約半年左右,我找到工作就搬離那個地方,有些東西就放在租房處,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就放在租房處,83年到98年間我都沒有去辦理新的身分證,是一直到最近中風,在醫院加護病房才請人去辦理,86年11月21日補發的身分證不是我去補發的,我在83年身分證遺失後就沒有再申請身分證了,我不是在戴俊源那邊工作,是跟他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⑹茲互核被告耿春穎上開歷次偵審之供詞,可知其係於82、83年間自桃園離家北上,即在共犯戴俊源之公司工作,且向共犯戴俊源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位於國賓飯店旁巷子之房屋五樓上之閣樓,住約半年左右即離開改承租空軍總醫院附近的房子,此時始發現其原有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遺失。惟查,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足證其所謂之身分證遺失云云,應係指其於83年或84年間搬離租屋處即已遺失且未再申請補發,而本件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所附之耿春穎身分證之補發日期為86年11月21 日 補發,足認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卻稱該身分證是在86年11月21日補發,且係在搬家時遺失云云,其就此部分之供詞,顯屬虛偽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辯稱86年11月21日補發的身分證不是其申請補發云云,惟因其已自承於87年2 月20日至第一銀行親自持身分證辦理開戶,業如前所述,更足以認定其就此關鍵性之供詞一再反覆不一,意圖卸責而不足採信。
⒋另參以被告耿春穎於87年4月8日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號、00000000號及戶籍地址之電話為(03)3803342 號,此有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見89偵7297號卷第20頁)。而上開(03)3803342 號電話係於87年間之申請登記人為林秀子,於93年5 月21日始之用戶名稱為張月惠,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9年6 月2 日桃服字第0990000201號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亦供稱林秀子為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足認該電話為被告桃園戶籍住址之電話無訛;又上開000000000 號之電話原為AMPS 行 動電話系統,於90年9 月10日升碼為0000000000號改為GSM行動電話,用戶名稱為耿春穎,申請日期為83年7 月19日,拆退日期為88年2 月10日,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9年6 月22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肯認該支電話為被告自己申請供自己使用等情,要足認定。查本件遠東銀行之申請貸款案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所填寫的既是被告自己之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亦核與本院上開所調查本件確係由被告本人至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之事證相符,更足認被告耿春穎確有親自至遠東銀行為本件貸款之申請,要屬無疑。
㈣再參以共犯戴俊源所屬之詐騙集團亦曾以偽造之「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另案之被告莊淑暖、游木明、鍾志文、黃亦洲等人為人頭,共同至銀行申請貸款,嗣均拒還清本息,而詐騙銀行金錢,而上開人頭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47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125 至163 頁),且經核該案之被告莊淑暖亦供稱:我未曾在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任職,係因生意需款週轉因而以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名義,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公司員山信用貸款八十萬元,申辦手續均由戴俊源替我辦理,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且由戴俊源提供,我有親自至遠東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我沒有到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上班,我有去辦貸款,是戴俊源及劉小姐帶我去遠銀汐止分行辦貸款,我是直接到銀行辦理等語(分見89偵字第8305卷207 、208 頁,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281 、282 頁)。經核本件被告耿春穎之犯罪類型確和上開人頭之類型相似,均為利用人頭偽造不實之公司資料或在職證明,以供向銀行詐領貸款金額,而被告自承亦向共犯戴俊源租房子是在中山北路國賓飯店旁1 條巷子,戴俊源住五樓,被告耿春穎住五樓上之閣樓等語,而共犯戴俊源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在台北市○○○路○段65巷15號五樓國賓飯店附近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刊登報紙或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之方代辦貸款,經核被告耿春穎於83所住之處所,應係上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處所,亦經本院91年訴字第547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所稱在戴俊源公司上班或其工作為發傳單等情,要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因此,被告之本件犯罪類型相同,被告耿春穎之角色亦同共犯戴俊源之其他犯行一般係擔任貸款之人頭,僅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與共犯戴俊源彼此間就向銀東銀行詐得款項之分配比例,是其確與共犯戴俊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足認定。
㈤又被告耿春穎於貸款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蓋有偽造之「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印」及「蔣曉明印」之印文,又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復查桃園縣並無「蔣曉明婦產科診所」開業登記資料及「蔣曉明」醫師,有桃園縣衛生局91年1 月18日桃衛醫字第9105 2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係明知自己從未任職於「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亦無還款能力,竟與共犯戴俊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向遠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堪認定。
㈦綜上所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 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0年1 月1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㈤另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沒收之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信用,而非重在制作權人之個人利益,故所冒用之他人名義,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耿春穎與共犯戴俊源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及「蔣曉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前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審理時備一併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分別為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私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戴俊源所犯之本案,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戴俊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並持之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以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混亂社會金融秩序嚴重,惟兼衡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犯案手段、目的、動機及其智識、家庭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復按同法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0年9 月24日經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嗣於98年2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接受偵查,不符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規定,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33、5 頁),是以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遠東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 數量 │ ├──┼───────────────────┼────┤ │ 一 │「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印」印章(楷書) │ 1枚 │ ├──┼───────────────────┼────┤ │ 二 │「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印章(隸書) │ 1枚 │ ├──┼───────────────────┼────┤ │ 三 │「蔣曉明印」印章(楷書) │ 1枚 │ ├──┼───────────────────┼────┤ │ 四 │「蔣曉明」印章(隸書) │ 1枚 │ ├──┼───────────────────┼────┤ │ 五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 │ 1枚 │ │ │「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印」之印文(楷書) │ │ ├──┼───────────────────┼────┤ │ 六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 │ 1枚 │ │ │「蔣曉明印」之印文(楷書) │ │ ├──┼───────────────────┼────┤ │ 七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蓋用 │ 1枚 │ │ │之「蔣曉明婦產科診所」印文(隸書) │ │ ├──┼───────────────────┼────┤ │ 八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蓋用 │ 1枚 │ │ │之「蔣曉明」印文(隸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