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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杜惠錦陳美彤黃欣怡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丙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告
郭文達

       王煌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故就被告郭文達、王煌樟部分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非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將不得上訴。如提出上訴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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