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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

聲請人
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松
相對人
連江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438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12,8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