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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俞慧君黃珮禎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盛南榮
相對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分99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聲請停止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斟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裁定,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並參酌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相關規定,認停止執行之期間約3 年4 月,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該事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亦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須俟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後,始能續行訴訟程序,且該事件得上訴第三審,故法院於審酌抗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時,除應斟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辦案期間外,應併予考量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可能之辦案期間,據以計算抗告人無法受償強制執行金額所受利息損失,始符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之意旨。原裁定僅以3 年4 月之利息為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而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未併予酌量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係屬工程事件,此類訴訟因事實複雜,訴訟程序通常所需期間更長於一般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及調查證據已告完備,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可判決,並無抗告人所述事實複雜,訴訟程序所需時間更長於一般訴訟之情形。況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後,第二審法院毋庸亦未必以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進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則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方能上訴第三審,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以3 年4 月計算准予提供擔保之金額,尚稱合理,要無明顯違法疏誤之處,抗告理由無端指摘原裁定不當,洵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35 萬,其中317 萬5,000 元自98年12月18日起,其餘317 萬5,00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並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要件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二)本院衡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635 萬元,其中1/2 自98年12月18日起;其餘自9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0 年2 月24日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期間則須俟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止,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而上揭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又均逾150 萬元,俱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另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99年3 月17日分案本院士林簡易庭,歷經多次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始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0月屆滿之當月,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自起訴繫屬迄今,亦已逾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 年4 月之辦案期限。爰審酌兩造上開2 訴訟已審理之進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簡易事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民事通常事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 年6 月,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償利用之本金及利息執行債權,延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時,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如下:

1.本金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本金執行債權額635 萬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計算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時為174 萬6,250 元【計算式:6,350,000 ×5 ﹪×5.5 =1,746,250 】。

2.利息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即時受償之利息債權合計為37萬5,781 元【計算式:①3,175,000×5﹪÷365×434(自利息起算日98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停止執行止為434日)=188,76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3,175,000 ×5﹪÷365 ×430(自利息起算日98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2 月24日停止執行止為430 日)=187,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計算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為10萬3,340 元(計算式:375,781 ×5﹪×5.5=103,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84 萬9,590 元(計算式:1,746,250+103,340=1,849,590 )。另酌量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三)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0 萬元,顯屬過低,相對人具狀所稱原裁定所核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等語,尚不足採。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200 萬元,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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