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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
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晴媛
相對人
陳韋霖

       陳鄭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號碼:A91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1 份、同意書4 份、印鑑證明3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閱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