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馬維佑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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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八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第一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最後一期為新臺幣玖仟元,其中一期未獲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捌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8 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第1 期自101 年8 月起,每月15日給付8 千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最後1 期為9 千元,其中1 期未獲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5 萬7 千元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61535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