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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告
榮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被告
洪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信國際有限公司、張淵智、洪沛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陸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是原告聲請由廖燦昌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榮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張淵智、洪沛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信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張淵智、洪沛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14萬2,600 元,第2 期至第36期每期攤還5 萬元,第1 次繳款日為99年5 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利率3.73%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榮信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榮信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亦僅償還至101 年5 月28日,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47 萬5,802 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淵智、洪沛沂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101 年5月25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者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清冊、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榮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之金額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張淵智、洪沛沂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 萬5,802 元及自101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5,652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5,652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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