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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宏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鐘興
相對人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娟
相對人
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威
相對人
田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另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65,8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嗣後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田敏慧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同意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及101 年度存字第231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田敏慧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5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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