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九年南港字第○四三五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次查,被告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則本件自應以陳雅萍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56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9 日起至89年5 月8 日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9年南港字第043590號收件,並於79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唯一之董事即訴外人陳英傑已死亡,清算人甫就任,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惟依一般常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其緣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9 日起至89年5 月8 日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9年南港字第043590號收件,並於79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

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6頁)。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於99年1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4頁)。

㈣被告於79年員工投保勞保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8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情形不同。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否認與抵押權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既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即可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不悖,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之清算人已自承因被告唯一之董事陳英傑死亡,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乙節,且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數額等情,則被告雖辯稱依一般常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其緣由,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以採信。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已於89年5 月8 日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萬0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