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明異議人
-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豐志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其中新臺幣ꆼ拾萬伍仟貳佰ꆼ拾貳元,應予剔除。
理由
ꆼ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報之債權有二筆,分別為支票款新臺幣(下同)95萬6667元、工程款30萬52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就支票款部分,伊並無異議。惟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陳報人依形式審查無從認為該部分債權屬實,陳報人爰將該部分剔除,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ꆼ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提出深井與點井打設工料合約書、計價補充說明、承攬項目明細表、請款單等資料,並主張其就上開工程款尚有10%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領取。然上開資料或為相對人自行制作之發票或請款單,並無隆基公司簽認之字樣,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隆基公司尚有工程保留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對隆基公司有此部分債權云云,即難遽採。
ꆼ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其中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將此部分由相對人所申報債權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