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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
胥景亞
被告
上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鵬美
被告
莊正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 萬2,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2 月11日將上揭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衡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是其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營業砂石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接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被告莊正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顏慶宏同向行駛於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駕駛之砂石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致胥景洲人車倒地被壓在車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莊正坤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據提出訴外人聚豐園生命禮儀服務之更添項目表所載47萬1,350 元,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變換行向疏忽同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且胥景洲無照駕駛之行為,顯然欠缺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具有過失,自應由胥景洲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32條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得請求之項目,而本件因胥景洲死亡而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業經保險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全數匯至胥景洲之父即訴外人胥守君之帳戶而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復向被告請求同一喪葬費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101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營業砂石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接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顏慶宏同向行駛於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駕駛之砂石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致胥景洲人車倒地被壓在車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莊正坤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㈢胥景洲之繼承人為其父胥守君。

㈣原告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公司,被告莊正坤因系爭車禍造成胥景洲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莊正坤所加害乃胥景洲之權利,而胥景洲既已死亡,則依上開說明規定,胥景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胥景洲之繼承人繼承,而於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胥景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查,胥景洲之繼承人為其父胥守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胥景洲殯葬費,應由胥景洲之繼承人為給付義務人,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究其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乃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金錢上損害須定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殯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人(例如繼承人)等語。再綜合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乃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立法理由,足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避免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尚須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償還,故規定由加害人直接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補充規定,亦即僅於被害人未有繼承人時或加害人尚未賠償殯葬費予被害人之繼承人時,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該殯葬費即具有給付之義務,其他無給付義務卻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始有無因管理關係之可言。從而,若加害人業已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加害人在客觀上既難以認定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為何及支出金額多寡,則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以避免加害人為使被害人之繼承人迅速獲得保障而賠償後,對於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尚須另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繼而復對被害人之繼承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救濟,反導致法律關係亦趨複雜,更易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繼承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調解、和解及訴訟程序,均極易因非繼承人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事實上認定不易,而導致延滯,使被害人之繼承人無法迅速獲得賠償之不利益。

⒋再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第2 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條分別規定甚明。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亦與民法上開相關規定互相呼應,亦即原則上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死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僅於被害人無繼承人存在時,或加害人尚未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實際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方得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以避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本係為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卻因實際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並無給付義務,且不易認定,且該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數額事實上審核不易,而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給付之結果,導致加害人有重複賠償之虞,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容易造成因審核困難而延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妥速性,實非立法目的。

⒌從而,被告抗辯胥景洲之繼承人即其父胥守君業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並於101 年11月2 日給付等情,既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賠案流程查詢作業、歷次出險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因被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條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胥守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原告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害人胥景洲之繼承人,即非被害人胥景洲殯葬費之給付義務人,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業已賠償被害人胥景洲之繼承人胥守君,故原告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殯葬費,被告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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