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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告
春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綏遠
被告
陳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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