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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絲鈺雲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汪昀萱
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璟禧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2 年10月17日101 年度湖簡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陳金琨、田璟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為求訴訟經濟而合併(客觀訴之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可各自獨立、分別提起之兩件訴訟,茲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於原審當庭撤回對田璟禧部分之訴松,原審法院已不須再就此部分制作裁判書類,而得減省此部分審判上之勞費負擔,則抗告人聲請原審退還該撤回部分裁判費,應屬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建立在「二人以上之債務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對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義務」之前提事實下,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縱其中一上訴人(被告)撤回上訴,法院仍須就同一原因事實審理、並未減省裁判勞費,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因而不能准許返還裁判費,是上開決議之案例明顯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其決議意旨自不適用於本件,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之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係對陳金琨、田璟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二人分別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9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田璟禧之訴,惟並未撤回對陳金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在案,是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至抗告意旨雖指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係建立在「二人以上之債務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對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義務」之前提事實下,故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均無抗告人所指之該前提事實,抗告人所述尚屬無據。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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