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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返還公司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黃文桂
上訴人
莊世忠
上訴人
劉本立
上訴人
鄭鴻順
被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被上訴人
吳瑞蓮
被上訴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股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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