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昭博
- 抗告人
- 周榮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