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昭博
- 抗告人
- 周榮欽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前開裁定已按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住所,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昭博,另於105 年2 月2 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周榮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均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