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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原告
被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源全
被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建明
被告
被告
林玉成
被告
謝茂城
被告
高雄生
被告
黃璟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又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設於高雄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 頁)。

(二)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然本院以此地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聲請時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等情,均有送達文書、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第36頁)。綜觀上情,足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三)綜上,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住所地,及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上揭被告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就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併為請求,形式上足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定管轄云云,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法院於定管轄時,仍得就所謂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為認定,倘原告僅空泛列舉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法條,並未具體提出如何符合管轄規定之要件事實,或依原告起訴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內有何兩造間曾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不能認定侵權行為地者,自無從僅由原告列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管轄規定之空言,遽爾定訴訟之管轄法院,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應訴利益所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遭受破壞。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泛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內湖、南港,且被告之居所地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於內湖、南港,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上揭關於管轄權、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予否認(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訂立契約、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如何約定、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等定管轄之具體要件事實,僅空言兩造倘無約定契約履行地,豈可能由原告代理眾多中鋼集團案件;或空泛主張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件、誹謗原告,其文件行使地在本院轄區;或陳稱被告等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爭執,應視為自認云云,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或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對管轄有關之事實為約定之契約書以供法院審酌。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原告所引法條,遽為管轄之訂定。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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