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徐百香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建汎
- 被告
- 曾信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具狀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增加備位聲明,其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地位之妨害,得以系爭房地移轉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備位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4 年5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應履行所附負擔即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伊。伊於同年6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則於同年月17日辦畢離婚登記。惟被告藉詞未給付應負擔之餘款370 萬元,伊為此於同年7 月30日寄發撤銷贈與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函文,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2、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1、兩造以贈與契約為系爭房地過戶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2、聲明:⑴確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無效。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結婚前,伊於82年間在家人資助下,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第一間房屋)。兩造結婚後,於92年5 月間透過伊姑媽張曾素絹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以出售第一間房屋所得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因伊已有購屋紀錄,而土地增值稅有一生一次減免之優惠規定,夫妻間贈與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基於節稅目的,乃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協議中關於財產之歸屬及增值、儲蓄之保險單與個人債務等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亦屬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非附負擔贈與。至於兩造以贈與為系爭房地過戶原因,乃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他項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仍然有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嗣於104 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四、㈡記載:「財產之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動產本登記於女方名下,現女方同意過戶於男方,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女方同意協同男方辦理移轉過戶,所衍生之稅費由男方負擔,但男方將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女方。」等語。原告則於同年6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另於同年月17日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寄發撤銷贈與函文,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惟未完全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固得推定原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得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爭訟,不得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及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提出適切之證明。
4、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求節稅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為此引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 頁),另聲明訊問原告、被告胞妹曾瀞萩及被告姑姑張曾素絹,並提出增值稅概算表與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節稅秘笈(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兩造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第一間房屋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頁)與系爭房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曾瀞萩開具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8頁)、交款記錄(見本院卷第99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證人曾瀞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第一間房屋時,兩造還沒結婚,該屋是我父親以土地貸款買給被告。兩造於92年間想換有電梯的房子,找張曾素絹幫忙,被告向我借39萬元支票湊成40萬元後去簽約,聽被告說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一生只有一次可以減免,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把第一間房屋賣掉的結餘款500 多萬元匯給原告支付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11 頁)、證人張曾素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第一間房屋是兩造結婚前,我與嫂嫂一起去看,由我哥哥用土地貸款買的。系爭房地是我帶兩造去看,仲介說第一間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一個人一生一次買賣免增值稅,贈與免贈與稅,用原告名義,以後可不用繳增值稅或贈與稅。被告曾說購屋資金是向曾瀞萩借39萬元支票,及將第一間房屋賣掉的500 多萬匯入原告戶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均證述被告先購買第一間房屋,其後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以第一間房屋出售所得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且因稅賦問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第一間房屋時,我係於交屋後支出裝潢及一些沒單據的費用。我忘記系爭房地定金40萬元及後續分期款價金由誰支付。當時是把第一間房屋賣掉的款項拿來還系爭房地貸款,因每個人都有一次首購,被告為了節稅,要享用我的權利,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表明其僅於第一間房屋交屋後支出室內裝潢等費用,系爭房地係被告為求節稅,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
⑶、被告提出證明其為第一間房屋登記名義人,及支出系爭房地價購款項之上開第一間房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房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曾瀞萩開具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8頁)、交款記錄(見本院卷第99頁)等證據,核與證人曾瀞萩、張曾素絹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增值稅概算表與摘要表,其上載有「出售自用住宅,一人一生僅限用一次增值稅自用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節稅秘笈載有「房子登記在夫或妻名下,本人享用過1 次後,再次買賣時,如果符合自住條件,可利用夫妻間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計算贈與稅之規定,先把土地贈與配偶,再以配偶名義簽約買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的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堪認原告、證人曾瀞萩、張曾素絹所陳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可供節稅,信而有徵。
⑷、系爭協議四、㈡記載:「財產之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動產本登記於女方名下,現女方同意過戶於男方,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女方同意協同男方辦理移轉過戶,所衍生之稅費由男方負擔,但男方將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僅足為兩造洽談離婚時,就財產歸屬問題,原告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600 萬元予原告之認定,難以逕認兩造達成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告允受之契約。另依證人曾瀞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系爭協議時,兩造有說系爭房地返還,非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原告表明:被告吵著要離婚,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我就隨便答應他,我只要他給我錢,用來買我要住的地方,解決我住的問題,簽訂系爭協議當日才提到被告應給我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且於104 年7 月10日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記載:「而且你這個人欺人太甚,我是一無所知被你筐(誆)的走,在婚姻之下產生的房子必須二一添作五。你給了我三成,自認為仁至義盡。你自己的身價也未免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可認原告於洽談、簽署系爭協議前後,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反而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欲另行購屋居住,或表達認為被告給付款項過低之不滿,與其嗣後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有異,益難為兩造上開協議條款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之解釋。
⑸、至原告主張上開簡訊可刪除編輯,不能成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屬婚後財產,原告亦有貢獻,非屬被告所有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亦僅取得對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其有所貢獻,即認被告所得亦為原告「所有」,於法有違。
⑹、從而,被告主張係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上開證據證明,應堪信為真實。
5、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為求節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兩造於系爭協議約明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應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後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終止借名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援用贈與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且無主張贈與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其依系爭協議四、㈡之約定,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被告,惟被告未完全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 4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6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88 │ │ │2 小段433-2 地號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96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88 │ │ │2 小段434 地號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331 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88 │ │ │2 小段435 地號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489 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88 │ │ │2 小段433 地號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70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88 │ │ │2 小段437 地號 │ │ │ ├──┴─────────┴────────┴────────┤ │建物部分 │ ├──┬──────────────────┬─────┬──┤ │ │坐落土地 │ │權利│ │編號├──────────────────┤門牌號碼 │ │ │ │建 號 │ │範圍│ ├──┼──────────────────┼─────┼──┤ │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2 小段433 、433-2 │臺北市士林│ │ │1 │、434 、435 、437 地號 │區德行西路│全部│ │ ├──────────────────┤111 巷7 號│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7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