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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請人
劉怡君
相對人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788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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