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王昭博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周榮欽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6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22,5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查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狀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表明抗告理由,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