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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王昭博
抗告人
抗告人
周榮欽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6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22,5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查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狀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表明抗告理由,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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