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 抗告人
-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昭博
- 抗告人
- 周榮欽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