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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王昭博
抗告人
周榮欽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3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昭博,另於104 年11月8 日送達抗告人周榮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均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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