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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博
抗告人
周榮欽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前開裁定已按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住所,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昭博,另於105 年2 月2 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周榮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均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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