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亦無法繼續營運,是截至民國104 年7 月30日止,聲請人僅餘現金13,589元,負債則約有25,113,824元,顯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乙份為證,然觀諸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之財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13,589元,而負債總額則高達25,113,824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其數額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至屬明確;換言之,縱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其破產債權人亦無藉由破產程序而獲任何清償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