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亦未能繼續營運,截至104 年8 月17日止,財產狀況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45,057元,負債則總計約有12,439,883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破產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美佳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美佳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45,057元,且別無其他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美佳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又依上揭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債權人清冊部分所載,美利達公司之負債高達12,439,833元;準此,足見美佳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