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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被告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典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210 巷之「史恩東湖B 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經三方於100 年4 月15日簽署協議書在案。詎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後,尚有工程款項新臺幣88萬9,948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典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該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亦應仍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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