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 再抗告人
- 吳智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