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0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0號
- 原 告
-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棟
- 被 告
-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