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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告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告
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為新臺幣(下同)90,542元,嗣因代墊款陸續增加為169,768 元,而擴張其聲明為後述之第㈡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管理處分(出售)之信託契約,並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收件字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第21190 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約定信託期間自103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止。詎伊於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時,遭金福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3 年12月1 日辦理系不動產查封登記,致無法進行信託事務,信託目的不達,伊於信託期間屆至後,亦曾催告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應會同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惟未獲置理,而伊因登記為受託人,而於104 年11月11日代墊103 年地價稅6,673 元、104 年地價稅5,799 元、房屋稅20,965元、42,921元、14,094 元,共計90,452元,及105 年6 月7 日代墊房屋稅43,656 元、21,326元、14,334元,共計79,316元,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代墊時起之利息。又金福田公司與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5日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受上開義務。爰依信託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伊169,768 元,暨其中90,452元部分,自104 年11月11日;其餘79,316元部分,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金福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於103 年3 月4 日,以收件字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第21190 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期間自103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 日止,今已屆滿,惟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 日因遭金福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已無法達成信託目的,而金福田公司則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信託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通知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合併登記及最新登記資料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2號卷第4 頁、第66-11 頁、第23-34 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並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查詢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名義,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且有臺中地院傳真之執行卷面及執行名義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56 頁、第73、79、80頁),被告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上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債權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設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依前開事實,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已屆滿,且目的不達,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其信託關係消滅,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應由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既為金福田公司之存續公司,即繼受金福田公司之權利,經催而未獲被告辦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固有其據,並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前述北院卷第12、13頁);然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 日已經臺中地院為查封登記,迄仍未執行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56 頁),並經詢以塗銷信託登記是否影響強制執行程序,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案業經臺中地院查封在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未為塗銷查封前,不得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依上開規定應先行塗銷查封後,始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雖已消滅,惟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已因法院之查封,限於給付不能,法院尚不得判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於於104 年11月11日,因系爭不動產而支出103年地價稅6,673 元、104 年地價稅5,799 元、房屋稅20,965元、42,921元、14,094元,共90,452元;及於105 年6 月7日,代墊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43,656元、21,326元、14,334元,共79,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銀行收款證明為佐(見前述臺北地院卷第35-38 頁、本院卷第63-65 頁),且亦同前理由,被告已視同自認,而堪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存在,而為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其因此支出之稅款,既未特別約定,即屬其就為處理信託事務而為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前述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依法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惟因系爭不動產已經法院查封,是原告訴請塗銷,依法尚無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代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則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68元,暨其中90,452元部分,自104 年11月11日;其餘79,316元部分,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潭子區  │興華    │        │814             │建│3,276.05    │223/1000│                                  │
│  │      │        │        │        │                │  │            │0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 │23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98.53   │陽台:5.81│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 ,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3       │              │            │              │          │    │分28/10000              │
├─┼──┼───────┼───────┼──────┼───────┼─────┼──┼────────────┤
│2 │24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219.31  │陽台:9.92│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2       │              │            │              │          │    │分71/10000              │
├─┼──┼───────┼───────┼──────┼───────┼─────┼──┼────────────┤
│3 │25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299.92  │陽台:9.12│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1       │              │            │              │          │    │分9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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