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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莉莉楊忠霖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相對人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冠賢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8年起擔任抗告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股東,且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4% 迄今,而抗告人公司自取得增資資金後,從未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經營狀況、資金用途及資產負債情形,且於98、99年間合計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後,竟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3 年6 月4 日停止營業,而至102 年間公司資產淨值僅剩200 萬元,公司資金究竟用於何處均未有支字片語說明,顯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嗣經原審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邱義芳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8年6 月1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間無人擔任董事長,僅有董事三人,分別為董事黃正崇、董事徐敏健、董事李正義(即相對人李冠賢之父),且時任董事之徐敏健於102 年8 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在案,故抗告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一直處於董事黃正崇、李正義之實力支配占有中,迄徐敏健於104 年2 月間受選任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前任董事黃正崇、李正義迄未移交任何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予現任董事長徐敏健;又抗告人公司自103 年迄今未曾購買發票及開立發票,期間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業於105 年2 月23日辦理停業在案,現時並無任何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可提供;何況,相對人刻意捨棄向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即其父李正義要求提供抗告人公司104 年2 月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洵屬有疑。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8年6 月15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共計324萬3,994股,迄今超過1 年,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股票、股東認股繳款書等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76號卷第8 至66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自得主張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至抗告人公司雖辯以其自103 年迄今無任何營業行為,故無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可提供,而103 年9 月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因前任董事未為移交,故應向其等洽詢,方屬適格云云,惟其所辯均屬如何實施檢查之技術層面問題,要與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規定無涉;是本件抗告人公司執上情遽論並無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持股繼續1 年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邱義芳會計師,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邱義芳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邱義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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