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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光吾辜漢忠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簡勇勤
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簡勇勤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2 號更生事件(下稱952 號更生事件)受理,嗣經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伊因一時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復不知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得聲請更生。

㈡、952 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520 元。伊本次聲請更生(下稱本事件)之債權人為玉山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陽光資產公司、裕融公司,債權總額為52萬7,304 元,本事件與952 號更生事件為不同之更生事件。原裁定以伊已聲請952 號更生事件,就同債權再聲請本事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故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52 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可行,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2 號更生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事實。

㈡、抗告人於952 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為陽光資產公司、裕融公司、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債權總額為74萬2,520 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可佐。本事件之債權人為陽光資產公司、裕融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玉山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本事件陽光資產公司、裕融公司、玉山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均係952 號更生事件之債權;立新資產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係於101 年10月26日自日盛銀行受讓而來,有陽光資產公司、裕融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及玉山銀行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抗告人本事件聲請更生時之債權與952 號更生事件之債權同一,抗告人主張本事件與952 號事件之債權不同,委無足採。

㈢、952 號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952 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於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抗告人不得重行聲請更生,此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得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聲請更生,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952 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本事件聲請更生,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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