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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相對人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程序,而前揭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45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975 號判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 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0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70000053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3日嘉院聰文字第107000017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4日南院武文字第107000016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4日彰院曜文字第10700001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5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03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137號函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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