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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5號

原告
夏國澧
被告
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訴訟代理人
武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在臺北市內湖區陸續向被告購買手錶、項鍊、手鍊、開運書籍、印章、錶背心等商品,總計花費達新臺幣(下同)248,026 元,被告宣稱上開商品以喜馬拉雅山採礦所得之龍脈石製成,可靠數字靈動提昇身體正能量磁場,卻未開立發票,至106 年7 月間錶背心之龍脈石脫落,原告發現其實只是塑膠片,也覺得沒有發生改運效果,被告顯然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欺騙消費者。

(二)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投訴,被告卻未於協商會議到場,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依消費金額約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25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有花費前開金額向被告購買商品,商品上之龍脈石並非生產於喜馬拉雅山,而係崑崙山脈,被告開採礦石後,仿效冰箱磁鐵片之做法,將石頭磨成粉末加以膠化,做成大小一致功能不減之石片,並非塑膠片,依廠商之鑑定報告,對人體吞噬細胞具有增進功能,至少可以增強抵抗力,效果因個人感受而有不同,倘若石片脫落,被告可幫忙處理,且被告有開立發票,可以再提出發票存根聯影本給原告檢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而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但該條文之適用,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易言之,首先必須企業經營者依該法規定對消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本條所定區別企業經營者為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而依消費者損害額分別定其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倘消費者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業已當庭陳明:其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並未造成任何生命、財產、健康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至原告雖主張其花費24萬餘元購買前開商品,卻沒有預期之效果,而認為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欺騙消費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被告於PChome商店街之商品介紹網頁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卷宗第15頁),包括手鍊、項鍊、手錶、印章等各項商品,均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縱使確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其中「龍脈石奇門遁八字龍珀手鍊」、「龍脈石龍珀幸運數字項鍊」等商品,雖載有「結合3 大奇法的磁場」、「加上奇門遁八字,將其配帶在身邊,具有轉運的效果」、「加上幸運數字磁場,將其配帶在身邊,具有轉運的效果」等文字,然命運之說本非現代科學得完全加以印證其有無,是否確有發生「轉運」之效果,更屬模糊之概念,無法以客觀數值加以量化評斷,涉及宗教及民俗等信仰,依個人主觀感受而有不同,尚難僅憑前開文字,而認被告就上開商品確有以不實廣告欺罔消費者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具體證明被告於出售商品之時,究係以如何與事實不符之廣告內容欺騙消費者,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消費金額約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開立發票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當庭提出發票存根聯影本予原告核對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縱使原告此部分所稱屬實,亦未據原告陳明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條文之規定而認為被告對其構成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購買前開商品而受有何種損害,且應由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消費金額約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25 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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