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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崔中鼎
原告
張怡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被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告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告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上開聘任合約第8 條2 項後段均約定:「本合約如有衍生任何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聘任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