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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3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請人
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棠隆
代理人
郭秀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4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完整地址及本院之承辦股別,然該部分均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4,000元 │ND8284172 │105年11月24日 ││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 │ │ │ ││ │司 楊明陳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3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票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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