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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正紀陳文通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賴自強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相對人
孫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養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賴茂盛於民國84年8月16日,共同收養抗告人即賴茂盛妹妹之子為養子,當時抗告人年僅15歲,然抗告人於寒、暑假均返回在臺北之生父、母家中,甚少留在家裡幫忙或陪伴,賴茂盛則在收養後約1年半過世。嗣抗告人於87年間從高中畢業後,旋即搬離伊在花蓮縣之住處,返回臺北與生父、生母同住,除需要金錢費用會打電話向伊索討外,其餘皆無音訊,更未曾在逢年過節時返家探望。伊目前已年老體衰且諸多病痛,依靠案外人即外孫賴冠霖、外孫女賴盈辰接濟照顧,抗告人雖為養子,不僅對伊毫不聞問,甚於105 年11月30日夥同3 、4 名友人前來家中,惡言逼迫伊過戶房產或給予現金,遭拒後隨即動手拉扯伊之頭髮及毆打伊,連員警到場制止時,也遭抗告人咆哮及作勢攻擊。抗告人上開所為,已屬對伊構成虐待及遺棄情事,且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1 、2 、4 款等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兩造因抗告人於高中畢業後搬走致未有共同生活將近20年,且抗告人甚少探望、關懷相對人,造成彼此間感情淡薄,僅有收養之形式,卻無正常母子間之親情關懷,又抗告人不僅未對年邁之相對人予以照顧扶養,還糾人前往索討遺產,致抗告人驚嚇報警,其後更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見兩造間之親子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再加上兩造相互指責不是,未見存在母子親情,顯然無法回復親子關係,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抗告人更有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以未獲分配養父之遺產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但非認定伊無分配遺產之權利,故伊於105 年12月間返家協調損害賠償,並在協調不成後起訴,為維護權利之合法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原審既採信吳光玉之證詞,自應認為伊至少仍在清明及過年時有返家探望相對人,可見原審認定事實與引用證人之證詞有所矛盾。何況伊必需央求他人陪同才能返鄉,且花蓮與臺北距離不短,不僅無法時常麻煩他人陪同,也難輕易找到他人陪同,故伊在每年清明節及過年時返家探望相對人,並非次數過少。再加上相對人每次開庭都從花蓮北上,尚無難以前來臺北之情形,相對人亦得探視伊來維持親子關係,顯見伊從定居臺北後未經常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難謂有可歸責事由。

㈢綜上,兩造間尚無應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且無可歸責伊之情形,相對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應為無理由,原審竟裁定准許,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觀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前述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審認因抗告人於高中畢業後搬走,導致兩造未有共同生活近20年,抗告人亦甚少探望、關懷相對人,造成兩造感情淡薄,僅具收養之形式,卻無母子間之親情關愛,且抗告人不僅未扶養、照顧相對人,還糾眾索討遺產,更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使兩造間親子感情與信賴關係出現破綻,再加上兩造相互指責,已無母子親情,顯然無從回復,足認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並因抗告人上述搬離後甚少探望關懷,也未扶養照顧相對人,還向相對人索討遺產及相互指責等行為,可見抗告人為可歸責,乃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核與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相符,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花蓮地院係以時效駁回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非認定伊無繼承養父遺產權利,故伊返家協調遺產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先有糾眾返家索討遺產之行為,而對年邁之相對人造成驚嚇恐慌,尚非理性之協調溝通,且抗告人索討遺產不成後,不惜與相對人對簿公堂,雖為法律允許之行為,仍撕裂兩造間原本就已淡薄之親子感情,則原審認此為造成兩造間養親子關係難以維持之其中一項事由,自無不當,故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取。

㈢原審係認抗告人甚少返家探望相對人,並非認定抗告人從未返家,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引用證人證詞與認定事實矛盾之情事。又抗告人雖因身體狀況需要他人陪同始得前往花蓮,然花蓮與臺北間之交通尚稱便捷,往返並無太大之困難,抗告人卻僅在清明與過年時返家,可見抗告人確實與相對人親情淡薄,亦無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甚明。至於抗告人猶稱應由相對人前來臺北與伊會面交往云云,無視其既為相對人之養子,自應由其主動向養母噓寒問暖並表達關懷,顯與子女應孝敬父母之人倫常情不合,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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