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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蘇錦秀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李榮昌
抗告人
李榮木
相對人
黃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基礎事實,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同棟2 樓,連接至系爭房屋自有化糞池之馬桶汙水管路(下稱系爭管路),雖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相關,惟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尚涉及相對人是否具有拆除系爭管線之處分權限,足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指稱相對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將系爭管路切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以此對相對人之返還押租保證金抵銷後,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返還請求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係以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為判斷。而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乙節,目前尚在系爭回復原狀事件進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訴訟與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主要爭點共通,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已進行至第二審準備程序,兩造已具體提出攻防及證據,反觀本件訴訟現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就主要爭點審認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亦不會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在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第二審終結前,原審法院斟酌有無訴訟延滯、裁判矛盾等情,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切除系爭管路並回復原狀,且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約定,目前尚在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訴訟繫屬中,致抗告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相對人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50萬元,應先扣除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賠償抗告人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32萬元,所餘18萬元再以相對人違反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抵扣,相對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50萬元已全數作為損害賠償,無從返還,且系爭管路須如何回復原狀及所需費用若干,尚繫屬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而未能確定,無法計算扣抵後應返還相對人之押租保證金數額,則抗告人押租保證金返還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返還義務經公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而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則係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切除系爭管路並回復原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是以,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負有切除管路及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未切除並回復原狀,此時即該當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相對人須賠償違約金予抗告人,並可能因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相對人如就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不負有切除管路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即不存在,自無從對相對人之押租保證金主張抵銷,抗告人於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故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以抗告人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主張之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請求權之成立與否為據。況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約定意旨,抗告人之押租保證金返還義務,應於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始發生,系爭管路如何回復原狀及所需費用為何,現繫屬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未能確定,無從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無法計算扣抵後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數額,抗告人之押租保證金返還義務尚未發生,而無須返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78 號卷第8 頁),顯見本件訴訟宜待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加以確認抗告人之押租保證金返還義務是否發生。綜上,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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