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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告
陳文昌
原告
陳文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均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本件先、備位聲明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24,700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251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編號│土地坐落地號│106年度1月│土地面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元)││├──────┤公告土地現│ (㎡) │權利範圍├─────────┤││臺北市士林區│值(元/㎡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溪州段三小段│)│││面積×權利範圍│├──┼──────┼─────┼────┼────┼─────────┤│1  │412 │32,400元 │862 │  1/1 │27,928,800元│├──┼──────┼─────┼────┼────┼─────────┤│2  │413 │32,400元 │894 │  5/6 │24,138,000元│├──┼──────┼─────┼────┼────┼─────────┤│3  │448 │32,400元 │995 │  2/3 │21,492,000元│├──┼──────┼─────┼────┼────┼─────────┤│4  │453 │32,400元 │412 │ 7/84 │1,112,400元 │├──┼──────┼─────┼────┼────┼─────────┤│5  │454 │32,400元 │1,415  │  1/4 │11,461,500元│├──┼──────┼─────┼────┼────┼─────────┤│6  │456 │32,400元 │244 │  1/1 │7,905,600元 │├──┼──────┼─────┼────┼────┼─────────┤│7  │461 │32,400元 │175 │  1/1 │5,670,000元 │├──┼──────┼─────┼────┼────┼─────────┤│8  │463 │32,400元 │1,453  │  1/1 │47,077,200元│├──┼──────┼─────┼────┼────┼─────────┤│9  │465 │32,400元 │52│  1/1 │1,684,800元 │├──┼──────┼─────┼────┼────┼─────────┤│10 │471 │32,400元 │1,505  │  1/1 │48,762,000元│├──┼──────┼─────┼────┼────┼─────────┤│11 │706 │32,400元 │155 │  1/1 │5,022,000元 │├──┼──────┼─────┼────┼────┼─────────┤│12 │707 │32,400元 │121 │  1/1 │3,920,400元 │├──┼──────┼─────┼────┼────┼─────────┤│13 │708 │32,400元 │37│  5/6 │999,000元 │├──┼──────┼─────┼────┼────┼─────────┤│14 │709 │32,400元 │76│  5/6 │2,052,000元 │├──┼──────┼─────┼────┼────┼─────────┤│15 │710 │32,400元 │105 │  5/6 │2,835,000元 │├──┼──────┼─────┼────┼────┼─────────┤│16 │711 │32,400元 │442 │  1/1 │14,320,800元│├──┼──────┼─────┼────┼────┼─────────┤│17 │721 │32,400元 │5 │  1/1 │162,000元 │├──┼──────┼─────┼────┼────┼─────────┤│18 │722 │32,400元 │66│  1/4 │534,600元 │├──┼──────┼─────┼────┼────┼─────────┤│19 │723 │32,400元 │24│  1/1 │777,600元 │├──┼──────┼─────┼────┼────┼─────────┤│20 │724 │32,400元 │4 │  1/1 │129,600元 │├──┼──────┼─────┼────┼────┼─────────┤│21 │725 │32,400元 │2 │  1/1 │64,800元│├──┼──────┼─────┼────┼────┼─────────┤│22 │726 │32,400元 │19│  1/1 │615,600 元│├──┼──────┼─────┼────┼────┼─────────┤│23 │727 │32,400元 │517 │  5/6 │13,959,000元│├──┴──────┴─────┴────┴────┼─────────┤│合  計 │242,624,7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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