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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正紀陳文通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廖堯光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相對人
廖小明

上列抗告人因對廖仲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小明係廖仲賢之長女,廖仲賢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罹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合併壞疽,致生活無法自理,且智能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廖仲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廖仲賢之子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前訊問廖仲賢,並參酌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廖仲賢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完全不能,而裁定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廖小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之監護人,並指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三、抗告人廖堯光抗告意旨則以:

㈠廖仲賢於105 年8 月生病前,其精神狀態、意識甚為良好,登記於廖仲賢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房客直接交予廖仲賢或由抗告人之妻代為轉交之,抗告人根本無從私下取走使用。另廖仲賢所有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所支付,照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抗告人曾要求其他弟妹一同分擔,惟未獲回應,抗告人只好咬牙緊撐,努力工作以支應。至於廖仲賢之房屋因年久失修,安全堪慮,遂於105 年1 月31日租期終止時,委由抗告人全權出資整修房屋,並於整修完成後出租於廖仲賢之長孫廖子傑,然廖子傑自整修上開房屋之日起,即開始給付房租予廖仲賢,原裁定就該事實認定,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1日前有保留之發票即有三日之多,尚有多次前往探視而未保留其發票之情形,但訪視報告陳稱抗告人只來探視過廖仲賢1 、2 次,顯有錯誤。且據板橋國泰醫院護理師向抗告人稱,顯少見相對人出面探視廖仲賢,反而較常看到抗告人等出入,所以亦由抗告人繳納醫療費用,然原審不查,竟未予深究其事實為何,即逕採訪視報告之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公。至於抗告人前曾於99年與廖仲賢有爭執,因抗告人見母親廖何罔市不耐飢餓而親磨米漿餵食,廖仲賢因不滿抗告人餵食米漿而將米漿翻倒,一時情急之下,因站不穩而踩到地上的米漿致滑倒,其實雙方皆無惡意,目的只為母親之間康著想;另在當庭是廖仲賢罵抗告人王八蛋,抗告人起敢罵廖仲賢,且廖仲賢誤會抗告人早於77年即已自母親名下過戶之房產,未經母親同意。實則,當時母親身為戶長且身體硬朗掌管家中大、小事,抗告人焉有私自過戶之可能,且當時地政機關亦有來函告知過戶之事,廖仲賢亦無意見。後來抗告人與廖仲賢兩人亦如平日般相處,然相處亦無何重大衝突,無何疙瘩存在,原裁定以7 、8 年前之偶例,逕認抗告人與廖仲賢感情不佳,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廖仲賢確實對於相對人極為信任,而未予查究廖仲賢為何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相對人,據抗告人所知是為給予相對人女兒出國之費用,即認定相對人無操縱廖仲賢之意圖,顯屬速斷。又鈞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何罔市之監護人,然醫院於106 年12月19日之通知相對人辦理廖何罔市出院手續時,相對人竟未出現辦理出院手續,反而要抗告人出面辦理,抗告人為顧及母安危,趕緊將母親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由抗告人繳納其所有之費用,相對人此一不負責任、不顧母親安危之舉,難道此為一監護人應為之行為?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不願照顧廖何罔市之情形,顯不合情理。抗告人為長子,故抗告人夫妻自負照顧父母之責,包括準備三餐及協助處理生活事務,連同父母協同照顧弟妹之小孩共10人,抗告人之妻葉淑娥亦一併照料之,甚至於96年廖何罔市因急性腦中風,行走不便而需依靠輪椅時,亦由抗告人之妻葉淑娥繼續照顧,持續達10年之久,因此廖仲賢及妻廖何罔市與抗告人夫妻感情甚篤,雖偶有口角,但亦無傷大雅。因此相對人眼紅母親廖何罔市厚愛抗告人,而於77年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過戶於抗告人名下,故經常挑剔抗告人及其妻之任何照料行為,並積極拉攏其他兄弟即廖堯誠、廖堯和,凡事皆與該二人討論,挑撥兄弟間之感情,因此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刻意將抗告人摒除在外,其心態誠屬可議。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廖仲賢之子女,與廖仲賢俱為至親關係,且廖仲賢生活照顧事務多由抗告人及其妻協助照顧與處理,在照顧廖仲賢期間並未有何疏失或金錢流失短少情形,因此廖仲賢亦應對於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感,又對於廖仲賢之身心照護方面,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監護之效,如同此次鈞院106 年度157 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廖何罔市之監護人,然醫院於106 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辦理廖何罔市出院手續時,相對人竟未出現辦理出院手續,反而要抗告人出面辦理,抗告人為顧及母親安危,趕緊將母親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由抗告人繳納其所有之費用,甚至之後之照顧費用亦須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願一肩扛起照顧父母之責任,為更足以保護廖仲賢之權益,應認抗告人請求增列選定其與相對人為廖仲賢之共同監護人。退萬步言之,亦應讓抗告人共同參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為就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選定廖堯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之監護人。⑵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負擔;備位聲明:⑴為就原裁定主文第3 項關於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增列選定廖堯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抗告程序費用由廖仲賢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由原審卷證及本件抗告之提起,足證兩造就諸多問題之歧異極大,若依照抗告意旨改由兩造共同監護,日後對於廖仲賢之安養、財產管理及處分等問題,勢必難以達成共識,即使未達水火不容之境地,對於監護事物之執行,必然窒礙難行,徒增紛擾,顯然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由相對人單獨執行監護,必能妥善照顧受監護人。

㈡抗告狀內容頗有非事實者,自105 年2 月27日至107 年1月31日期間,主要均係相對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照顧廖仲賢及其配偶,抗告人僅係偶爾付出些許時間金錢。廖仲賢在板橋國泰醫院應繳交之費用均由行政人員開立未繳費明細表,置放於廖仲賢床位旁小桌之抽屜內,因相對人經常前往探視,只要見到繳費通知,立即依指示華南商業銀行之營業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如數繳交。抗告人所稱曾經支付之金額,恰好該月未見繳交明細表,因此未繳。抗告人實際上僅繳費一次,其並無兩張以上之憑據原本,足證其抗告狀所述不實。抗告人提出105 年7 月31日切結書,內容係抗告人配偶所記載,真實性自值懷疑。而當時廖仲賢虛弱無力,無法進食,能否理解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為同意,大有疑問?抗告人取得切結書,縱非不法,亦屬不當,不能據為主張。原裁定既已選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足充分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若依抗告人請求再增列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抗告人與廖堯誠、廖堯和歷年來頗有爭執,徒增紛擾,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選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表示不服(未就裁定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增列抗告人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本件應審究除原審所選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外,應否再增列抗告人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父廖仲賢,經原審訊問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其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據此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即抗告人亦未就原審對廖仲賢為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則廖仲賢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自有為其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㈡又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最近親屬有其配偶廖何罔市及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廖堯誠及廖堯和等5 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 至13頁)。惟廖何罔市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裁定1 件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則其既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得受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則就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原則上即應自其最親近之子女4 人中選任。

㈢又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子女雖均表達願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惟其中相對人及廖堯誠、廖堯和等3人均同意推由相對人擔任廖仲賢之監護人(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同意書),且廖堯誠、廖堯和均稱:「我爸爸媽媽的不動產,房屋、土地,一開始都是由我哥哥在處理,包含承租、打契約、收租金,租金收入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都沒看到,媽媽中風住院,費用龐大,說要我們兄弟一起分,伊說不是有租金收入,也好幾棟,為何租金都拿不出來,就翻臉,大家不見面,也不願意開會討論,要推舉聲請人(即相對人廖小明)的目的就是因為廖堯光沒有把不動產租金收入回饋到爸爸媽媽身上,而且致遠二路的房子是媽媽所有的,突然就變成廖堯光的,淡水八里也有房子,也是跟哥哥共同持有,突然就變成嫂嫂的名字,113巷16號1 樓本來再出租,他也用存證信函讓房客搬家。」(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106 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廖堯誠、廖堯和對於抗告人先前管理廖仲賢及母親財產時,卻在其他子女不知情下受讓房產,且租金收入狀況不明,反向其等要求分攤父、母費用,因而難以信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堪信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其他子女均不信任抗告人,原審因而未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即非無據。

㈣又如前所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廖小明已獲多數子女信任推舉出任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亦對其極為信賴,且抗告人自陳「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對女兒極其信任、言聽計從,現金財務、證件由其代理」(見原審卷二第44頁抗告人106 年9 月25日書狀),則原審據此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難認有何不妥。抗告人意旨徒以廖仲賢曾匯款100 萬元予相對人,指稱相對人出任監護人有不良意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抗告人另以其長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生活及處理其事務,因認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對其具相當之情誼及信任,如選任其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集思廣義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惟相對人及廖堯誠、廖堯和等已陳明,先前因處理父、母房產、租金收入及分攤費用等事宜,兄弟姐妹間已意見不合而不願再見面,即抗告人亦認相對人不滿母親獨厚抗告人,而故意挑撥兄弟感情(見抗告狀),可見抗告人與其他弟、妹間意見不合已久,實難期待雙方能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本件是否適宜改為多人共同任監護人?已非無疑?雖抗告人抗告聲明係請求增列選定其為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於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時即稱:「不同意由應受宣告之人長女擔任監護人,認為自己最足以及適合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顯然抗告人亦認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其雖聲明請求增加選任其為共同監護人,難認其有與相對人合作擔任監護人之真意。況本件一、二審審理時,雙方仍互指不是,難認有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子女間既因先前財產受讓或管理紛爭,以致缺乏互信,已難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因認無選任複數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抗告意旨請求增加選任其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並指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增列其為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監護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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