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陳星同
- 被告
- 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瑋倫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瑋倫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茂陽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萬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茂陽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瑋倫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茂陽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因需資金週轉,於104 年4 、5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並提供該公司與地主合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土地之建案之購買權利為擔保,均約定於借款後1 個月內還款、月息8%,借款人並願負擔應給付予介紹人之手續費,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6 月1 日、7 月17日將扣除手續費等8%後之金額276 萬元、276 萬元、460 萬元,匯款至茂陽公司之帳戶。當時談借款主要是與被告茂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瑋倫之父母陳俊郎、鄭淑玲洽談,但陳瑋倫也有口頭表示願意為債務擔保,並表示剩下的事就由他父親陳俊郎處理。嗣被告茂陽公司未能如期還款,且月息8%付了幾個月後亦付不出來,遂於104 年8 、9 月間再與原告協議,約定還款期限分別延至104 年9 月20日、9 月1 日、9 月17日,及利息改為月息1.5%即年息18% 等情,後於104 年11月20日書立協議書載明利息為月息1.5%,被告陳瑋倫雖於簽立協議書時不在場,但在簽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多次和陳瑋倫聯絡。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並積欠自上開還款期限後之約定利息,而原約定提供擔保之建案土地亦已移轉予其他建設公司,茂陽公司現在也都沒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茂陽公司與陳瑋倫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聲明:
㈠、被告茂陽公司及被告陳瑋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陽公司於104 年間分三次向其借款300 萬元、300 萬、500 萬元,原約定還款期限均為借款後1 個月、月息8%,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6 月1 日、7 月17日付款,嗣於104 年8 、9 月間再為協議,約定還款期限分別延期至104 年9 月20日、9 月1 日、9 月17日,及利息改為月息1.5%即年息18% ,惟迄仍未償還借款本金共1,100 萬元,及自上開還款期限後之約定利息,又被告陳瑋倫就被告茂陽公司之上開債務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㈠原告提出104 年4 月20日、6 月1 日、7 月17日之匯款單據三紙、房屋訂購證明單二紙、104 年11月20日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39至41頁)為證,㈡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杉輝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間向被告茂陽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位於台北市大同區的房子,故有去該公司與被告陳瑋倫、陳俊郎一起聊天,也有看過鄭淑玲,所以與他們都認識,伊與他們閒談時,他們提及茂陽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伊透過朋友認識作代書的陳星同,介紹他們雙方認識;借款時間是104 年間,是陸陸續續的,伊在場的有三次,分別是借款300 萬、500 萬、300 萬元;陳俊郎向伊談調度款項的事時,陳瑋倫也在旁邊附和,他說:「叔叔,就幫我爸爸調度一下公司資金,如果有狀況我也會負責」等語,都是在茂陽公司談論的,陳瑋倫會到同棟樓上他們的住家去拿出記載借款金額的公司票,他們說錢是公司要用的,陳瑋倫也說如果有狀況他會負責,就在場的認知是他們父子是一體的,沒有另外簽借據;伊於第一次借款前也有向陳俊郎和陳瑋倫說原告表示因為陳瑋倫是茂陽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會針對茂陽公司和陳瑋倫;伊印象中後面二次洽談借款時還有提到要以金山的房子作擔保,伊看到現場有簽一個紅單子,在提以金山的房子作擔保時,陳瑋倫也有在場一下;借款當時口頭談是說借款後1 個月清償,利息伊聽到的是1 個月8%,且有說要先將給介紹人的服務費扣除,由借款人負擔;伊取得的介紹費是2%,除了伊之外另有一個介紹人夏小姐,她取得的介紹費是多少伊不清楚;伊有聽陳俊郎說原告有把錢匯到公司;當時伊常在被告公司聊天,事後伊知道該公司應該是退票;伊沒有參與104 年11月20日協議書之簽訂,這應該是陳俊郎他們與原告另外再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茂陽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1日起,均按利率年息18% 計算之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該公司如數償還欠款,洵屬有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此與普通保證不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倫同意為被告茂陽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擔保,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瑋倫願拋棄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僅得訴請被告陳瑋倫負普通保證人責任,亦即對於被告茂陽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陳瑋倫清償,而不得逕要求被告陳瑋倫與被告茂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